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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今天怎样做新闻 ——《新闻侵权新论》读书笔记

作者: 离声旧弦 时间: 2015-01-11 阅读: 98次 点赞: 1个 评分: 4.0分

如今,随着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媒体的多元化,媒体侵权问题(媒体机构或者个人利用媒体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4页]已经成为备

如今,随着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媒体的多元化,媒体侵权问题(媒体机构或者个人利用媒体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4页]已经成为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媒体追求新闻自由,但是,在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维护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媒体侵权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给媒体和当事人都带来了困扰,同时,在新闻侵权诉讼的裁决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争议,如同案不同判现象以及其折射的法律体系不完备、仲裁自由度过高等。徐迅主编的《新闻(媒体)侵权新论》一书,收录了近年来大量有关媒体侵权的研究数据,全面、系统地对媒体侵权行为进行了深入研究。
   由于篇幅与能力所限,本文无法涵盖所有的研究内容,仅就自己感触较深的几方面稍作探讨。
  
   一、同案不同判现象:自由裁量带来的裁决困难
   同案不同判指的是相同或相似的案情在不同时间、地点得到不同审理结果的现象。《新闻(媒体)侵权新论》一书中列举了17组媒体侵权诉讼中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并首次集中研究了“同案不同判”的课题。抛却一些存在特殊性的案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蒙冤抱屈的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而遭遇尴尬的,则是司法。一方面民众会对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同案不同判现象本身也折射出了司法体系中的缺陷。
   造成新闻侵权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又有不少原因可最终归结于判决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大。
   1.新闻侵权案例自身的特殊性
   新闻侵权诉讼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产生,与新闻侵权案例自身的特殊性关系密切。
   人格权的特点决定了判定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弹性”和自由度相对较高,增加了判定新闻侵权成立的难度。
   新闻传播活动中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侵权言论已经发表、言论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言论具有特定指向、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参考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三版,第134~136页]。
   其中,认定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常常是一个颇为艰难的环节,言论是否具有特定指向在一些案例中也出现过争议,但判断难度小于前者。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以其中的名誉权为例,由于名誉并非可以量化的实体物质,一方面其损害后果认定困难,难以衡量其严重程度,另一方面究竟如何定义侮辱、诽谤等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行为,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与指标。新闻(媒体)侵权行为是通过公开发表的新闻内容而进行的,而对特定新闻内容的传播效果难以进行量化的衡量,对新闻文本的解码也常常因人而异。想要获得新闻侵权行为的完备的构成要件,并非易事。
   例如,在究竟何为侮辱性内容这一问题的界定上,书中列举了一组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在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张山诉包国庆、中华读书报社一案中,法院将“多行不义”、“卑鄙者”等词语认定为具有侮辱性,从而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而在谷平诉贵州商报社一案中,裁判文书中却认为“霸王”、“恶霸”、“丧心病狂”、“败类”是对被上诉人所作行为进行的批评、评论,不具有侮辱、贬低人格的内容[参考《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26页]。就措辞角度而言,相信大多数人会认为后者更具有侮辱性,而前者是相对理性的批判,然而判决结果却与人们的一般性认识背道而驰,让人感到有些荒唐,笔者也认为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再如肖传国诉方是民侵犯名誉权一案,同一篇文章在京、鄂两地分别诉讼,两地法院对方是民评论中“夸大”“自吹自擂”等措辞的看法不同,致使得到的判决结果全然不同,民众看来,不免啼笑皆非。
   造成此类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侮辱性内容”、“名誉受损”本身即是主观性较强的概念,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何种语汇具有贬损、侮辱、玷污人格的性质(法律也难以对此作出界定),而名誉更是一个伸缩性很强的概念,其内涵在学界也有不同看法。由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可严格遵循的规范,只能进行较为主观的判断,而这一过程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收藏家郭庆祥于2010年5月26日发表在《文汇报》的署名文章《艺术家还是要凭作品说话》中不点名地批评了当前美术界存在的“流水线作画”(有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现在有一位经常在电视、报纸上大谈哲学国学、古典文学、书画艺术的所谓的大红大紫的书画名家,其实也有过度包装之嫌。这位名家其实才能平平,他的中国画人物画,不过是‘连环画的放大’,他画来画去的老子、屈原、谢灵运、苏东坡、钟馗、李时珍等几个古人,都有如复印式的东西……说得不好听的,这位画家的作品就是高级礼品画,最多只值数百元,但事实上现在动辄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一幅。”
   2010年9月,范曾一纸诉状将郭庆祥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告上法庭。范曾诉称,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随意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2011年6月13日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第一被告郭庆祥侵权成立,认为该文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虚伪”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言,与文章所谈论的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必然联系,已超出了评论的合理限度。原审法院认定郭文中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构成对范曾名誉权的侵害,而第二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对刊载的文章未严格审查,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范曾的名誉侵权”,故判令郭庆祥向原告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2.新闻侵权相关法律的粗疏
   当前,我国新闻侵权相关法律体系略显粗疏,使得案件判决中自由裁量的尺度偏大。我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法律体系中缺少对新闻侵权的细化规定,只有关于普通民事侵权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解答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的主要依据,而其中涉及新闻侵权的内容也主要是程序法问题[参考《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104、105页],没有触及到新闻侵权与新闻自由间的界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等新闻侵权的核心问题。
   综上,新闻侵权案件中,一方面是人格权本身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是新闻侵权相关法律的不够完备,二者都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较多的主观判断,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而法官的主观判断毕竟受到个人能力的限制,以及外界环境、个人经历等因素的影响,难免有失公允之处。
   司法中允许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然而缺乏逻辑、有违常理的判决,往往会引发争议与不满,甚至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与司法机构的公信力。
   而在我国这一使用成文法体系的国家,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发挥的主观能动性向来较为有限,实践中多数法官也更倾向于依法裁判,而非有创造性地自由裁量。“与其说我国法官习惯于依法裁判,不如说法律制度将他们中的大多数造就成为更适合依法裁判的法官,而不是善于创造法律的法官[摘自《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13页]。”无论法官的依法裁判倾向是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目前情况下,媒体侵权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与细化都有相当大的必要性。
   法律的意义不仅仅是惩处,更有约束和防患于未然,完善新闻侵权相关法律建设,使得新闻官司有更加完备严密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依据,做到更高水平的有法可依,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媒体行为,减少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
   同时,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在于,在目前新闻侵权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法官水平的高低对案件判决的公正与否有着相当程度的影响。
   3.裁判文书不够公开致使判决无例可循
   目前我国裁判文书的公开度无法达到国际公约要求的水准,这就使得法官对案件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与标准,无法借鉴已有的判例,很大程度上只能依据自身的主观判断,而缺乏足够依据的主观判断即是自由裁量过度的表现,它加剧了司法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如果裁判文书是公开的,
   现阶段,新闻界对于媒体侵权的一些问题尚没有确定性的认识,如舆论监督职能是否优于新闻真实原则、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必须真实、公共利益是否优先于新闻报道真实原则等,这些也体现在书中列举的一些同案不同判案例中。新闻侵权案件的判决是法律理念与新闻理论共同作用的结果,当案件中出现新闻界尚无定论的问题时,将之交由新闻工作实践与理论都并没有深入了解的法官去判断,显然欠妥,但是司法中又需要统一的判决结果,需要同案同判,此时援引先例就更加重要。
   对于某一特定案情而言,已有的判例未必是最规范、最合理的,但它至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按照先例、达成同案同判所作出的判决尽管可能存在不当之处,但毕竟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与一致性。至于其中涉及到的新闻界相关问题,则留待更深入地探讨与分析,倘若学界对已有判例中的某些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并达成一致,那么后续的案件可以按照新的标准进行审理,其判决结果尽管也可能不同于先例,但此时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代表的是法律与观念的进步,而不是司法的混乱。
   所幸,我国司法及其裁判文书的公开正在渐次推进,司法改革的脚步并未停滞不前,正如作者在书中所写:“人们有很多的理由对裁判文书不够公开的现状表示不满,同时也有更多的理由说:中国的司法公开正在进步(摘自《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317页)。”
   二、防患于未然:新闻工作者的自律与自我提高
   阅毕全书,掩卷之际,笔者认为,我们在呼唤法制建设更趋完善健全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更应该思考如何从源头上减少新闻侵权行为,这是因为,法律存在之目的是以惩罚和警戒为手段实现约束与规范,并不是单纯为罚而罚。新闻侵权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是难以准确估量的,也是难以消除的。即使媒体以道歉、更正、跟进报道等方式加以补救,即使受害人得到金钱上的赔偿,损害的事实都已经形成,其造成的影响很难消除,心灵的创伤更不是物质形式的补偿所能够轻易弥补的。此外,频繁发生的新闻侵权事件,也降低了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与美誉度,使公众对媒体产生怀疑、畏惧与厌恶的心理,长此以往,不利于媒体的健康发展。
   新闻侵权行为将媒体卷入纠纷中,会影响媒体的正常运作,而且往往降低媒体的公信力,影响媒体的声誉,媒体如果败诉则要面临高额赔偿款带来的经济压力(参考《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第103页、第104页),因而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极有必要规范自身行为,遵守相关职业原则,尽量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从书中的许多案例可以看出,有不少媒体侵权行为是可以避免的。在实际工作中,不少新闻工作者或是缺乏对事实进行必要核实的意识,或是一味追求发稿速度而忽视了核对事实的环节,或是为了吸引读者对新闻报道大肆渲染、添枝加叶,造成新闻的失实,进而构成侵权行为。还有一些新闻工作者,特别是评论作者,在写作评论时理性不足,情绪化有余,用词不够审慎,使用过激言辞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或者知识底蕴不足,措辞不当,无意中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笔者相信,对于媒体工作者而言,这些过错大多数都是可以避免的,甚至有一些是常识性的错误,是在高校中绝大多数新闻专业课程中都被反复强调应该避免的错误。
   最令人痛心的,还有一类新闻从业人员,他们或许是对新闻理想的认识不足,或许是误打误撞地选择了新闻行业,在实际工作中或是被利益驱使,让铜臭玷污了自己的工作,或是只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制造出一些令人啼笑皆非的闹剧。笔者不禁为这些过错叹息,能够走入媒体行业,成为新闻工作者,却缺乏应有的职业技能与素养,甚至在工作中犯下低级错误,这是教育之错,还是用人体制之过,抑或是当今社会人们整体素质的滑落?
   愿新闻侵权不再频发,愿法治的阳光照进社会的角落,愿媒体与法律间不再摩擦出冰冷的痛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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